(2017)粤09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济源与刘伟明、刘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源,刘伟明,刘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478号原告:杨济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律师,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刘业萍,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杨济源与被告刘伟明、刘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济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燕及被告刘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济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伟明、刘业萍清偿人民币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0725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072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伟明因生意周转需要,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在当天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有指模的《借据》,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剩余165000元至今仍未清偿。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债务是被告刘伟明与被告刘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业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业萍辩称:被告刘伟明一直没有做过任何生意,所以该借款我毫不知情,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流水和收据的内容不一致。刘伟明借款后不知所踪,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伟明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伟明签写下《借据》,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付。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剩余165000元至今仍未清偿。被告刘伟明与被告刘业萍于2011年6月1日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14日在高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业萍认为没有见过原告所持的《借据》,该《借据》与银行流水金额不相符,也没有其签名,与其无关。但被告刘伟明未到庭质证,被告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伟明借到原告杨济源人民币17万元,已还5000元,尚欠1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持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在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明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依法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伟明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息,计至2017年7月共13个月的利息为10725元,以后的按此标准另计。对于本案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业萍是否应负偿还责任的争议,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伟明、刘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业萍应与被告刘伟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刘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明、刘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偿清借款本金165000元给原告杨济源。二、被告刘伟明、刘业萍须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主债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7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0725元,以后的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刘伟明、刘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陀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