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蔡宏柱与陈定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柱,陈定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173号原告:蔡宏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号1-3号。负责人:孙雪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宏柱与被告陈定芳、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定芳、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489.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陈定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蔡宏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宏柱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定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宏柱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定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定芳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陈定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蔡宏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宏柱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定芳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宏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4日产生医疗费52489.4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定芳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02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蔡宏柱目前已产生的医疗费52489.45元,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1743.32元以及护理费585元,被告陈定芳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74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经审查,清单中一级护理以及二级护理费用均为医院收取的治疗费,应属医疗费,对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陈定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除双方一致认可的非医保用药外,根据陈定芳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赔偿全额赔偿,即40746.13元。被告陈定芳应赔偿1743.32元,因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0元,余款15256.68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宏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0746.13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定芳垫付的15256.68元,余款25489.45元赔付给原告蔡宏柱(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定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