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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速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388号原告深圳市通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林屋村轻工厂房2栋1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1217XA。法定代表人张铁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速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2区马边工业区9栋厂房2-5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08126182-6。法定代表人HONGTAOZH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29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最后一期货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通信器材结构件,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月结60天。原告提交了双方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发票签收单等书证,主张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2968元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交易情况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对被告员工采取贿赂手段,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廉洁协议》;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廉洁协议》、《供货保障协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原告)不得采取商业贿赂的手段获取与乙方(被告)的合作及合作的利益,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与甲方的一切合作,拒付相应货款金额,并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等;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存在不廉洁行为,包括请客吃饭、过节送月饼等情况;3、品质异常联络单、产品照片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还存放在仓库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确认,也不认可被告的相关主张及证明目的。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结构件存在厚度尺寸错误、掉漆、色差、喷油不平、无盖板、螺孔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相关损失及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并据此申请进行质量技术鉴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的交易产品(通信器材结构件)是否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该评鉴事务所制定的鉴定方案向被告发送了鉴定缴费通知书。但被告收到缴费通知后,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录音光盘,委托鉴定材料,庭审及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器材结构件产品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52968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廉洁协议》以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品质异常联络单、产品照片等材料均系单方制作或形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考虑到质量问题往往涉及专业知识,一般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但被告在本院已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按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自行放弃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及就产品质量问题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违反《廉洁协议》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在内容上也不尽详实,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所称的原告工作人员“请客喝酒、送月饼”等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任何利益上的损害,故被告仅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不具有合理性,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廉洁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的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具体案情,酌情判决被告应自最后一期货款应付之日(2017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速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2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张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