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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文金与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文金,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文金,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越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文金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1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呐、刘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济南信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金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济南信智公司立即向高文金返还系统网络使用费52000元并赔偿租房及交通费损失26944元;3.诉讼费由济南信智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期间,高文金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济南信智公司赔偿租房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损失部分仅请求赔偿94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文金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未实际经营,是造成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及以济南信智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显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林某某、田某均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了《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与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及所签订合同书内容均一致,且都在同一法院诉讼。该两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1243号、12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也应当作出同样的判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营网络软件能够安装成功并使用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文金在收到济南信智公司发送的软件后,因没有相关专业知识,不懂该软件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导致无法安装该软件,发现该情况后及时联系济南信智公司,但济南信智公司始终未派相关工作人员对高文金进行培训或上门服务,直至起诉之日,高文金仍无法安装该软件,更无法使用。一审庭审中,济南信智公司派其专门负责软件培训及维护的工作人员去安装软件,自然能够将涉案软件进行安装。一审法院在济南信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对高文金进行过培训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运营网络软件能够安装成功并使用,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这一行政管理法规,增加高文金的合同义务,认定高文金构成根本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2.济南信智公司立即向高文金返还系统网络使用费52000元并赔偿损失26944元;3.诉讼费由济南信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一份,高文金为乙方,济南信智公司为甲方。合同载明:甲方为一家大型网络管理型平台公司,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必须在90日内办理完毕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作经营信智货运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如乙方违背承诺,逾期仍未办理完毕相关证件,致使合作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邮政、交通等国家职能部门进行的查处及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乙方自愿加入济南信智公司所有的济南信智货运网络,与甲方签订张掖地区合作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张掖地区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在合作区域内,甲方必须接受乙方的派件,并按照公司的规定及时、适格地将货件送达或中转。乙方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甲方网络规定的派送范围派送,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派送义务,并应及时、适格的完成派送工作。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系统网络使用费52000元(一次性支付,续签合同不再收此费,此费不退),第二年需交系统维护费1000元/年。甲方因自身原因导致货运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文金、济南信智公司共同认可:1.双方合作进行货运经营,高文金负责甘肃张掖地区货运货物的收取及派送,济南信智公司负责运用软件进行国内各个网点的整合并维护软件的运营。2.高文金所设立的企业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3.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发生货运业务。4.高文金主张其成立的张掖市高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庭勘验,高文金提供的涉案运营网络软件安装成功,能够使用,页面显示甘肃张掖总代理。一审院认为,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运营网络软件能够安装成功并使用,高文金以该软件无法运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规定:被许可人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该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高文金负责甘肃张掖地区货物的收取及派送,应按行政机关的要求办理上述证件。高文金设立的企业与济南信智公司系合作运营关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文金未按约办理相关证件,未实际经营,是造成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文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识到签订及履行区域合作合同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风险。高文金以济南信智公司全国网点不健全主张无法经营,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高文金依据济南信智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文金主张济南信智公司返还网络使用费52000元及经济损失2694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高文金负担。再审申请人高文金再审中提交了本院(2016)鲁01民终1243号、1244民事判决各一份。经查该两份民事判决真实有效。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第四条A项第5款约定:济南信智公司有偿向高文金提供货运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高文金安装、使用。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中第三款规定了甲方违反义务,“乙方可以单独解除合同,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项内容为“因自身原因导致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签订后,高文金向济南信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52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设立张掖市高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高文金为主张合同权利支出交通费944元。本院再审认为,高文金与济南信智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软件作为济南信智公司提供货运信息的载体,济南信智公司应当指导、监督高文金安装使用,但其未能证实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一审开庭时的演示行为,并不代表济南信智公司提供给高文金的物流网络平台能够正常使用。合同还约定,济南信智公司通过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物流网络向高文金提供货运信息,由高文金承担约定地区的货运服务。但济南信智公司也并未向高文金提供货运信息,双方之间也未开展派件业务。济南信智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高文金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济南信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高文金向济南信智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系统网络使用费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正当。合同中并未对高文金设立公司必须办理运输许可作出明确约定,且办理运输许可系由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不能以此认定高文金构成根本违约而不予返还系统网络使用费。涉案合同已经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高文金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再处理。济南信智公司应返还高文金网络使用费52000元。高文金为主张合同权利支出的交通费均系因济南信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济南信智公司予以赔偿。再审中,高文金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济南信智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予以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文金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高文金网络使用费5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44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申请人济南信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