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和富与郑蒙蒙、郭二雪民间借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富,郑蒙蒙,郭二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富,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蒙蒙,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黑石岭村南街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二雪,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黑石岭村南街人。郑蒙蒙、郭二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和富因与上诉人郑蒙蒙、原审被告人郭二雪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邵颖,被上诉人郭二雪及上诉人郑蒙蒙和被上诉人郭二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郑蒙蒙、郭二雪立即归还上诉人的借款11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郑蒙蒙向上诉人借款本金余额为8.7万元错误,2.3万元不是归还上诉人该16万元的还款金额;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二雪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郭二雪为保证人,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而且郭二雪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还款5万元,其行为表明郭二雪和郑蒙蒙是共同还款人。郑蒙蒙、郭二雪辩称,郑蒙蒙与张和富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015年8月30日签定的合同及书写的借条均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2日的还款计划系逼迫郑蒙蒙写的,郭二雪的签字也是被逼迫写的,所以郑蒙蒙和郭二雪均不承担还款责任。郑蒙蒙上诉请求:其并未实际收到张和富16万元,张和富曾派手下多次去我家闹事,威胁我,从音频资料上听张和富是陆续借给我11万元,他担心我还不了钱。张和富以放高利贷为业,利息太高且利滚利才发生本案,事实上我早已还清欠款。张和富辩称,郑蒙蒙上诉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郑蒙蒙从2015年6月就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8月30日被告郑蒙蒙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签定有借款合同和给原告写下的借条一支。2016年5月9日被告郑蒙蒙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2016年底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的6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若未履行每一期借款,以华洋技校1-1-1303室的卖房款还清借款。并有被告郭二雪签字。之后,被告郑蒙蒙于2015年9月11日,9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两次转给原告2.3万元;被告郭二雪给付过原告5万元;共计7.3万元。剩余8.7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和富提供被告郑蒙蒙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虽然借条和借款合同内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后写上去的,但并不影响被告郑蒙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除被告郭二雪替郑蒙蒙还款5万元外,被告郑蒙蒙在2015年9月还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2.3万元,也就是被告郑蒙蒙尚欠原告8.7万元未还,被告郑蒙蒙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郭二雪还款,因其在还款计划中未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二雪归还借款,一审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超额还款,因郑蒙蒙与原告此次借款前就有经济往来,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与以往经济有关,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蒙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和富借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驳回原告张和富对被告郭二雪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郑蒙蒙于2015年8月30日出据160000元借条一支,而在这之后,郭二雪给过张和富5万元、郑蒙蒙通过手机银行两次给张和富共计2.3万元。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郑蒙蒙归还张和富借款87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郑蒙蒙书写160000元借条一支,同日,郑蒙蒙还书写了保证函。2016年5月9日在郑蒙蒙的此160000元的还款计划上有郭二雪的签名。现上诉人张和富持该借条和还款计划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在2015年8月30日之后郭二雪给过张和富5万元、郑蒙蒙通过手机银行两次给张和富共计2.3万元,共计7.3万元,应在16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因此,对剩余的8.7万元郑蒙蒙应归还张和富。郑蒙蒙上诉和郭二雪二审均提出160000元借条不是事实、此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和主张,160000元借条和保证函系郑蒙蒙自己书写,还款计划也有郭二雪的签名,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函和在后的还款计划均证明郑蒙蒙和郭二雪对郑蒙蒙借张和富160000元是明知的,现二人归还了7.3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和富上诉提出2.3万元不是归还160000元的借款,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和富上诉提出郭二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郭二雪向其归还过5万元、且在还款计划签名确认来证明其主张,郭二雪向张和富归还5万元以及郭二雪在郑蒙蒙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未明确书写自己是保证人,不能证明郭二雪为保证人,因此,郭二雪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和富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张和富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现有情况,判决支付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郑蒙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和富借款8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郑蒙蒙负担225元,上诉人张和富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萍审 判 员 何向丽审 判 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田 夏书 记 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