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858号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沈恩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初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儿子上学后被被告带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辩称,对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子过程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沈恩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沟通,以至于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对原告尚有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去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