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六安市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世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87号原告: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黄台)嘉园道。法定代表人:刘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刘世伦,总经理。被告:刘世伦,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华管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根天然气公司”)、刘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华管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刘世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华管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3098.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291.5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837389.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世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气管材,双方对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货物,实收货物总价款为763098.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世伦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方根天然气公司、刘世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且被告收到货物。3、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气管材,并对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收货方收到货物7日内付此批货物总价值的50%,2015年12月31日前付到总发货金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指定李东明为收货人。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各类管材共计763098.24元,2015年7月6日,李东明签收货物。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3098.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双方合同不再履行。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世伦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63098.2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74291.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63098.2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4291.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伦系被告方根天然气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货款763098.2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4291.59元,共计837389.83元。二、被告刘世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