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李国英、薛铁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李国英,薛铁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023号原告:吴金花,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英,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薛铁锤,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吴金花与被告李国英、薛铁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铁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英于2015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有还原告。后在被告薛铁锤的保证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国英给原告打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于最终还款日一次结清所有本息。被告薛铁锤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也不还款,总说在外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国英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薛铁锤为本案借款做了担保,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二: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薛铁锤的保证期间向其索要过欠款。被告李国英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当时打的借条约定金额20万元,借款期为十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银行转账14万元,直接扣除利息6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陆续还原告利息2万多元,其它无异议。被告李国英未提供证据。被告薛铁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国英向原告吴金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因于2015年1月10日借吴金花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现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吴金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于最终还款日时一次结清以往所有本息。借款人:李国英,保证人:薛铁锤,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国英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英借原告款有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直接扣除6万元利息,实际交付14万元借款的辩解,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薛铁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李国英担保,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薛铁锤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薛铁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花借款25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铁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