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马超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马超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097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9617467G。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陆意青,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S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44369272。法定代表人:马超伟。被告:马超伟,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丰县。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马超伟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陆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河公司、马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河公司给付保理款本金19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4488.75元(起息日按放款日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及逾期利息利率(每日万分之六点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7182.75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其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马超伟对被告长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被告长河公司为一家物流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获得2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保理期限一年,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为保证还款,被告马超伟对融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31笔,共计257500元,而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有24笔保理款项逾期,共计199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被告长河公司、马超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长河公司向原告出具物流保理业务申请书,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河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获得了2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同时被告长河公司使用原告创建的“FacClient”产品,原告则审查被告长河公司在“FacClient”平台上的运单并通过该平台发放保理款。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消、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甲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本合同项下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被告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需要调整保理额度时,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保理费用:被告按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逐笔支付保理费,支付方式为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支付,被告应于保理合同签订时,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年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年费。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甲方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与救济:1、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违反第十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被告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被告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2、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超伟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长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助力物流企业发展,同时监督保理款用途,创建FacClient客户端,专门用于选择保理业务的物流公司,录入司机和运单信息等必要数据,同时该客户必须将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手机号码绑定该系统,以便身份验证和接收保理款支付密码。原告参考客户端中的轨迹数据来确定其客户用款的真实性,并通过客户端向客户录入该系统指定账户发放保理款。原告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为最终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以及合作开始后的关系维护、合作推进;最终用户的使用培训和信息审核;自身业务系统的安全与稳定;不得利用“FacClient”业务资源通道来实现,除物流金融外所需定位服务的其他应用;原告应及时审核“FacClient”所记录的数据信息,并按照与最终客户的约定及时将保理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最终用户各种信息资费标准的最终确定,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纠纷。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被告长河公司共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1笔,共计2575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长河公司指定收款人刘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中,但被告长河公司已逾期24笔,共计1995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长河公司获得上述每一笔保理款的还款期限均为发放保理款日后45日,而被告长河公司已逾期12笔,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保理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尚欠原告保理款本金199500元、利息4488.75元、罚息127182.75元。上述事实有物流保理业务申请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授信通知书、运输合同、合作协议、被告长河公司运单信息及打款回单、被告长河公司贷款账户、还款及逾期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保理款本金及利息,保理合同约定:本次合作系有追索权的暗保理,长河公司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河公司追偿,且保理款项最长使用期限为45天,按照保理款的实际天数,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即只要长河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有权要求长河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长河公司发放了31笔保理款,其中24笔计199500元保理款直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仍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河公司偿付保理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罚息,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上述罚息即为原告与被告长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长河公司按期支付保理款项及相关款项设立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马超伟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被告长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书系被告马超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长河公司未按期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超伟对被告长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超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款本金199500元、利息4488.75元、罚息127182.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马超伟对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超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4元,由被告无锡市长河运输有限公司、马超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