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与合肥大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合肥大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561号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祖骏。被告:合肥大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A3-8栋109、110室。法定代表人:张洪文。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文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