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喻雨成、文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喻雨成,文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辉,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喻雨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文泽明,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喻雨成、文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辉、杨放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文泽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86.4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028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喻雨成于2015年2月10日在农行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1年,且由宁乡县公安局职工文泽明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喻雨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86.44元,本息合计60286.44元。被告喻雨成、文泽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喻雨成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被告,拟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在原告处面签申请贷款;证据3、喻雨成、张润芝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拟证明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4、文泽明身份证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身份及固定收入情况;证据5、担保人情况表,拟证明文泽明在原告处面签担保贷款合同;证据6、担保人承诺书,拟证明文泽明承诺为喻雨成的贷款作担保;证据7、面谈记录,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询问、告知相关贷款事项;证据8、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证据9、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喻雨成申请提款;证据10、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向喻雨成发放贷款;证据11、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举张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文泽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喻雨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10日,被告喻雨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雨成向原告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额度内循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6%(上/下)浮3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文泽明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喻雨成发放贷款50000元,当天的放款凭证显示:贷款生效日期2015年2月10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9日,正常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喻雨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86.44元,本息合计60286.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雨成与原告之间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喻雨成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文泽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雨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喻雨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利息10286.4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喻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文泽明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喻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人民陪审员 姜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