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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介洋洋与王忠银、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洋洋,王忠银,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245号原告:介洋洋,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忠银,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纬一路66号东台伟嘉国际装饰城C1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安源。被告: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299号。负责人:唐银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401、501、601室。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振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介洋洋诉被告王忠银、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运输公司)、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海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王忠银之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栋卫、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运输公司、安源海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介洋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06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王飞龙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介洋洋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271M处时,遇王忠银驾驶苏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王飞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忠银、介洋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介洋洋无责任。另查明,苏F×××××、苏F×××××车辆所有人为安源运输公司海安分公司,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源运输公司、安源海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答辩人公司与王忠银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车辆转让给王忠银后,答辩人公司已无实际掌控权,也不参与收益的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飞龙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银所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东甫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王东甫等人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由保险公司审核,答辩人不发表质证意见。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忠银辩称:苏F×××××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苏F×××××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若属于赔偿范围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苏F×××××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王飞龙驾驶豫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介洋洋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271M处时,遇王忠银驾驶苏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王飞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加之王忠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苏F×××××挂号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飞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忠银、介洋洋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介洋洋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妊娠4周。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84.12元,陪护2人。出院医嘱:注意适当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查……2017年8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472017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介洋洋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苏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责任条款。苏F×××××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忠银,王忠银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源海安分公司。本院认为:王忠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飞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飞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飞龙车辆上乘坐的介洋洋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忠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要求王忠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忠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忠银按30%比例赔偿。鉴于王忠银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源海安分公司,故挂靠公司应当与王忠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安源海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其赔偿义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安源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4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7天2人次,即338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人×7天=131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居民户口本及社区证明,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天,即27232.92元/年÷12月/年÷30天/月×30天=2269.4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64.12元(4184.12元+210元+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86.41元(2269.41元+1317元+200元)。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王飞龙死亡、介洋洋受伤,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赔偿。被告赔偿数额计算如下: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介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8元[4464.12元/(10527.34元+4464.12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5元[3786.41元/(952862.2元+3786.41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6元[(4464.12元-2978元)×3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5元[(3786.41元-435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介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介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介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忠银及被告东台市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雅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