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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佳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川合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梯维保费1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服务除了每月两次的普通保养外,还包含了《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全天24小时接到维修电话通知30分钟赶到现场的紧急故障维修服务,及承担维保不当可能造成的电梯运行带来的乘客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的责任等,上诉人履行了上述职责义务。一审仅简单以服务费总额除以月份,并根据每月两次的普通保养来计算保养费,以仅占合同义务的三分之一的保养义务来衡量合同总价值,忽略了上诉人所要承担的紧急故障维修服务及维保不当责任承担风险等内容,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95万元维保费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支持11.1万元的维保费。被上诉人锦绣佳园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按每年1.2万元、4.2万元计算月电梯普通保养费用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维保费1.2万元、4.2万元,上诉人提供每月2次的保养和24小时紧急故障维修服务,故1.2万元和4.2万元对价中包含保养和紧急故障维修服务。即使上诉人每月依约完全履行了2次保养,其年普通维保费用总也应当小于1.2万元和4.2万元。二、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维保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也不符合约定及法定标准,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保费。按合同约定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依法依约完成维保服务。其提供的隆德路小区和国际城名苑电梯维保服务单,基本均不符合每月2次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保养的约定及法定义务。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47份隆德路小区的维保服务单中有27次不符合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保养的法律规定。川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绣佳园公司支付川合公司电梯保修费人民币1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川合公司与锦绣佳园公司签订《东芝电梯维保合同》2份,约定川合公司为锦绣佳园公司安装在青岛隆德路小区、青岛国际城名苑的电梯提供维修服务,并对保修费、维修期限做了约定。但锦绣佳园公司至今拖欠川合公司保修费共计11.1万元未付。原审查明:一、2007年12月28日,川合公司(乙方)与锦绣佳园公司(甲方)签订《隆德路小区电梯保养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在青岛隆德路小区的东芝牌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暂定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满时如双方未提出终止通知,合同自动延期。保修费为1.2万元/年,合同服务形式为普通保养,乙方每月2次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并在24小时提供紧急故障维修服务,接到甲方通知后30分钟至60分钟内到达现场。乙方在保养检查和调整过程中,负责免费提供人民币100元以下的配件及保养用耗材:导轨润滑油(不含曳引机用齿轮油)、钙基脂、导靴靴衬、厅门门下角、毛刷、砂纸、棉纱等,服务内容见附页(GD电梯TM计划表),甲方若未及时支付应付的费用,乙方有权对电梯停止保修,在此期间出现任何人身、设备等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服务期限内,由于材料费、劳务费或其他费用价格发生变化,使本合同服务费用发生改变时,双方协商给予变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09年10月1日,川合公司(乙方)又与锦绣佳园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国际城名苑8#、9#、10#、11#东芝电梯维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在青岛国际名苑的消防梯4部、客梯8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暂定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保修费价格人民币4.2万元/年。服务形式为普通保养,乙方每月2次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并在24小时提供紧急故障维修服务,接到甲方通知后20分钟至40分钟内到达现场。乙方在保养检查和调整过程中,负责免费提供人民币200元以下的配件及保养用耗材:导轨润滑油(不含曳引机用齿轮油)、钙基脂、导靴靴衬、厅门门下角、毛刷、砂纸、棉纱等,服务内容见附页(GD电梯TM计划表),每次保养完成后的工作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在保养或维修前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服务项目结束后必须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并将更换下的废旧零件给甲方,如没有得到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甲方有权视本次服务无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2010年6月至11月,2011年1月、3月至12月、2012年2月、6月至9月,川合公司对隆德路小区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每月两次),但2010年8月、2011年1月、3月、2012年2月每月仅维护一次。2010年10月至12月,2012年5月、7月,川合公司对国际城名苑小区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每月两次),2010年8月至12月、2011年3月、4月、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川合公司对该小区电梯进行了多次维修。其他情况:川合公司提交的国际城名苑2012年3月-5月五份维护工作报告书,其中用户签字处由“某书杰”涂改为“申家骏”,锦绣佳园公司员工申家骏出具证明,称不认可其签字真实性。因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申家骏亦不予确认,对2012年3月-5月五份维护工作报告书不予认可。锦绣佳园公司另提交2008年维保记录3份及2008年发票1份,川合公司认为维保记录不全,且只能证明2008年的维保、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原审认为,川合公司与锦绣佳园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保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川合公司为隆德路小区、国际城名苑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每年分别收取1.2万元、4.2万元费用,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到期时,如未提出终止通知,合同自动延期,或甲方可优先聘用乙方继续提供维保服务。故在川合公司能够提供初步证据(包括维修记录等),而锦绣佳园公司不能提供与其他单位的新的维保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双方的维保合同仍继续履行,锦绣佳园公司应当按原合同据实结算。但从川合公司举证来看,川合公司仅提交了隆德路小区2010年6月至11月,2011年1月、3月至12月、2012年2月、6月至9月共22个月每月2次的维保记录,该22个月川合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每月2次维保义务,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月标准计算,锦绣佳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维保费用为2.2万元。同样,锦绣佳园公司提交了国际城名苑2010年10月至12月,2012年5月、7月共5个月每月2次的维保记录,按3500元/月计算,锦绣佳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维保费用为1.75万元。其他部分月份川合公司仅提供了1次的维保服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川合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维保费用不予支持。2010年8月至12月、2011年3月、4月、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川合公司为保障小区电梯正常运行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维保报告,对该数月维保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人民币3.95万元;二、驳回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锦绣佳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897元,余款由川合公司自行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怎样确定上诉人的电梯维保费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岛国际城名苑《东芝电梯维保合同》第八.2条约定,“在保养或维修前应事先通知给甲方(被上诉人),并在服务项目结束后,必须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并将更换下的废旧零件给甲方,如没有得到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甲方有权视本次服务无效”。即上诉人每次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时应通知被上诉人,并将维修、保养记录在案,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电梯检修工作报告书》、维修记录单是证明上诉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检修工作报告书》证明其对隆德路小区电梯履行了22个月维保义务、对国际城名苑小区电梯履行了5个月维保义务,并且在这27个月维保中,上诉人有部分时间只履行了每月一次的维保义务,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两次,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履行每月一次维保义务的记录仍按每月两次计算全部维保费,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上诉人虽称履行了维保义务但因被上诉人不在现场或不同意在维保记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在27个月之外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95万元维保费,对上诉人有利。另外,上诉人称除对电梯维护保养外,还承担了紧急情况下电梯故障维修义务及维保不当的乘客人身伤害赔偿、设备安全责任风险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紧急故障维修无法预知,属于偶发事件,不确定的维保内容。两份电梯维保合同中并未约定紧急故障维修单独计费的约定,而是纳入上诉人每月两次维保义务共同计费。因此,被上诉人支付了正常的维护保养费后,不应再另行支付上诉人紧急故障维修的费用。至于因上诉人维保不当导致电梯乘客人身伤害赔偿及设备安全责任,系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更不应在维保费之外另行收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520元,由上诉人青岛川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恬书记员 隋欣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