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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滕健材销售部与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708号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61号。经营者:魏秀花,该销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法定代表人:邱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太白巷亿豪*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欣欣腾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腾建材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被告四川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马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欣腾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8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其承建的德海新天地项目部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双方约定了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给被告供货共计258027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8日出具对账单,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建荣签字确认。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至2016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但仅支付了1100000元,后于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又支付了600000元,剩余880275元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诉请。被告四川天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我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龚建荣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福建永盛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证明没有开具收据就否认收款有异议。对《龚建荣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对账清单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中未指明约定付款账户和付款人,被告将款项付给合同相对人,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一般常识推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认证如下:《购销合同》、《对账单》、《龚建荣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四川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12张《收据》(其中包括借款单、打款凭证、收条)、《质量扣款通知》。原告欣欣腾建材销售部对《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对12张《收据》中的七笔款项共计170万元认可,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50万元、2016年5月18日20万元、2016年6月2日10万元、2016年9月1日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50万元、2017年1月19日20万元。对其余四笔不认可,即2015年9月15日2.5万元、2015年11月12日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16万元、2016年1月28日60万元,该四笔款项的收款人非我方认可的收款人,也没有公司审批手续,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质量扣款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并未接到原告对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扣款的申请,我公司亦对该份通知的扣款事实未予确认,且10月8日后我公司还继续向被告供应了板材,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会再向我方购买板材。本院对被告四川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12张《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货款170万元,收款方显示为王正军、赵金腾,对其不认可的四笔款项被告均已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中2015年9月15日2.5万元、2015年11月12日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16万元系经原告公司员工王正军出具的《收条》、《借款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亦有流水凭证予以佐证,因王正军系代理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形式,亦符合一般常理推断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质量扣款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王正军虽作为原告员工出具该通知书,但涉诉合同中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权限向其授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尚欠货款的金额为8万余元,而该通知书中协商扣除款项为35万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对该份证据中应当扣款的数额部分不予确认。但王正军对涉诉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进行了证明,故该份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亦存在履行瑕疵。综合全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德海新天地项目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并对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进场之日其三个月付款80%,余20%2016年6月前付清。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并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字,显示原告代理人为“王正军”、被告代理人为“龚建荣”。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先于2015年8月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载明“至2015年8月9日共计欠1276925元”,2015年9月10日《对账单》中载明“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欠本单位模板款1244850元”,2015年10月8日《对账单》中载明“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欠本单位模板款58500元”。2015年9月19日王正军出具《质量扣款通知》,载明木板材料中大部分质量都不达标,不属于合格材料,王正军同意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质量不合格的材料款叁拾伍万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其支付的货款:2015年8月28日的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50万元、2016年5月18日20万元、2016年6月2日10万元、2016年8月1日10万元、2017年1月19日20万元、2016年11月16日50万元,以上共计170万元。上述票据中显示收款人分别为王正军、赵金腾。另,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大板材料款60万元”,次日被告向王正军账户中汇入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真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已经过对账确认合同义务,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对账单》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880275元,被告对此抗辩并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0万元,原告自认其收到货款170万元,对于原告公司员工王正军收取60万元货款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027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违约金,但因《质量扣款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的履行亦存在瑕疵,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264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货款80275元。二、驳回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要求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违约金26408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49.61元,由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6元,由原告水磨沟区苏州路欣欣腾建材销售部负担7020.01元。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75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