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钱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钱某,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钱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罗某某指派的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附近,因设摊问题与被害人克热木·阿布拉、查道胜及查的妻子潘春梅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三名被害人。曹某的朋友被告人钱某、曹某的妻子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亦上前分别殴打查道胜、潘春梅。其间,被告人曹某手持铁锅砸击被害人潘春梅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克热木·阿布拉头面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查道胜头部等处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头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春梅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伴神经症状、头皮挫裂创等,构成轻微伤,此外,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本次外伤,使其颈椎病的症状显现或加重,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同日,被告人钱某、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第一次讯问时未作出如实供述。三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及辩护人陈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道胜、潘春梅、克热木·阿布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与被害人潘春梅达成调解协议,向潘共赔偿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查道胜、潘春梅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陈彦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钱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