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774号原告:张某,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某2,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5.9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16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8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9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8时许,张志田无证驾驶神州福星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张某),沿安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万煤矿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1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沿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张志田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田、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车辆系被告刘某2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2辩称:我的车辆已经于2012年5月出售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后我再没有管理使用该车,刘某1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8时许,张志田无证驾驶神州福星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张某),沿安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万煤矿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1驾驶的×××号桑塔纳轿车沿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志田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田、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刘某2。刘某2于2012年5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刘某12016年7月从他人手中购得此车,几次转卖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刘某2,年检有效期为2017年10月31日。刘某1于2016年8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209元。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1996.7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出生于1949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7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与死者张志田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对张某的损失,刘某1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驾驶的×××号车辆虽行驶证登记为刘某2,但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转让给刘某1,刘某1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故原告以被告刘某2违法出售车辆为由要求刘某2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9205.7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余额为9205.7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22天),陪护费为2332元(106元×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82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13937.70元,由被告刘某1赔偿50%即696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696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亚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雷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