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仵凤娟、仵凤娟诉解爱霞等与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凤娟,仵凤娟诉解爱霞,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157号原告:仵凤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隆,男,汉族。被告:解爱霞,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232号吐哈石油大厦小区A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吕冀,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仵凤娟诉解爱霞、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隆、被告解爱霞及被告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华景公司员工,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告解爱霞化名叶桑,与被告华景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68406元,其中有借条为64100元,并在借条约定2016年7月30日全款付清,利息1%,滞纳金1‰每日,期间陆续还款为8836元,下欠5957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570元,及全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定4766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爱霞辩称,被告作为华景公司股东,因被告华景公司急用钱向客户支付刊号使用费10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华景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经营,该款也确实支付了客户。另一笔6000元的借款也是原告直接垫付了公司货款。因此三笔借款从性质上属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是与被告华景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解爱霞无关。被告华景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为510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8836元,现欠42164元。2016年2月24日的借条上虽写本金3.2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出借的本金为3万元,差额部分的砍头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的工资1.505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原告另行起诉。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仵凤娟原系被告华景公司员工,被告解爱霞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5日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谢爱霞变更为吕冀。2016年2月23日,华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仵凤娟人民币15000元,用于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3月23日,利息为1%,逾期支付1‰的滞纳金。2016年2月24日,被告华景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32356元,承诺2016年年底前归还完毕,约定利息为1617.8元。原告将15000元及30000元转入被告解爱霞银行账户中。2016年5月30日,华景公司及叶桑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条,载明:华景旅游叶桑借仵凤娟人民币共计6.401万元(陆万肆仟零壹佰)人民币,分别是:(2016年2月23日1.5万元、2月24日3.2万元、3月10日0.6万元、以及工资1.505万元),2016年6月10日还2.976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2.1万元,7月30日还1.505万元。借款人处有叶桑签字,并加盖了华景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被告陆续还款8836元。另查,借条上载明的工资15050元为被告华景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未向原告发放称算作借款。二被告认可叶桑是解爱霞在华景公司使用的名字,但认为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应由华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称解爱霞向其借款,其通过网络借款产生借款利息2356元,因此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包括利息为3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476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5月30日由叶桑即解爱霞和华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前两份借条的重新约定,因此应以该份借条约定的内容为准。对其中有争议的款项32000元,虽原告向被告解爱霞实际转款30000元,但被告在2016年2月24日的借条中承认借款32356元及2016年5月23日认可借款32000元,以上借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2000元为利息之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借条上所述工资15050元已经转化为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解爱霞于2016年12月15日前系被告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涉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且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叶桑即被告解爱霞,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减已还款8836元,现下欠55264元应由二被告偿还。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约定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债务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552.64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爱霞、被告陕西华景旅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仵凤娟偿还借款本金55264元及利息552.64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1300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