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超市东侧的小吃一条街“百味坊排骨米饭店”内,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韩某的一个黑色“MCM”牌女包(内装现金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女包价值570元。2.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商贸城“大小姐”女装店,趁被害人李某试穿衣服之际,将李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黄色双肩背包(内装现金270元和一部16G版玫瑰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获开锁工具、剪刀等作案工具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陈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其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剪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