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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冯炳坤、戴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冯炳坤,戴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63号原告:张金凤,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坤,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戴艳君,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冯炳坤、戴艳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炳坤、戴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冯炳坤及徐群英银行卡转账共计25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及15万元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年利率8%。冯炳坤及徐群英原系夫妻。借款后,15万元利息还至2017年5月4日,10万元利息还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冯炳坤、戴艳君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冯炳坤、戴艳君向原告张金凤借款1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凤人民币现金拾伍万整,每年按年息8%计算,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今借人:冯炳坤、戴艳君,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张金凤将15万元分别存入被告冯炳坤及冯炳坤前妻徐群英账户内。2015年5月31日张金凤将10万元存入被告冯炳坤账户内,2015年6月2日,被告冯炳坤、戴艳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凤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今借人:冯炳坤、戴艳君,2015年6月2日”。后二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4日,归还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炳坤、戴艳君向原告张金凤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持条索款并要求被告冯炳坤、戴艳君按年利率8%承担15万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炳坤、戴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炳坤、戴艳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冯炳坤、戴艳君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二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冰如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