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4384张庆良与杨广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良,杨广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384号原告:张庆良,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先,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张庆良与被告杨广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及被告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共向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赊购罗氏沼虾饲料一吨,计价款1050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上述赊购款。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广先辩称:被告从未与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购买其饲料,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购买的是案外人吴小冬的饲料,而且被告也已经将饲料款与案外人吴小冬结清,被告只是用了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一吨的料,不应该给两吨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一吨,货款金额为10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给付给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将对被告享有的105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签收的提货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案外人吴小冬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金额为9700元的饲料款收据一份给被告,并当庭提供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0500元,有被告签收的提货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确认该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为可转让债权。原告与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就该债权的转让已达成合意,双方一致同意该债权由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此后案外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称其系与案外人吴小冬发生的饲料买卖关系且饲料款已付清,其未与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签收的提货凭证的供方为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良货款10500元;如被告杨广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广先负担,此款原告张庆良已预交,被告杨广先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庆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