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940李海浪与王桂友、李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浪,王桂友,李守涛,李守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40号原告:李海浪,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南县。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李守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李守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应龙,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3-1、3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7610-7。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浪与被告王桂友、李守涛、李守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浪的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李守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36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轻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王桂友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桂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桂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守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守迎,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桂友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李守迎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守迎赔偿。被告李守涛辩称,答辩人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李守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守迎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守迎辩称,答辩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桂友系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答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李海浪驾驶苏G×××××号轻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水漫桥南侧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王桂友驾驶的QF036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王桂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规定,李海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桂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药费121484.97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就其前期医药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22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浪前期医药费损失10000元,被告王桂友、李守涛、李守迎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5日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海浪于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小腿血管肌肉损伤等,截肢术后,目前左下肢于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VI级(六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海浪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准)。3、被鉴定人李海浪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桂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守涛,李守涛转卖给被告李守迎,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查明,原告李海浪居住在连云港市××××号盛世宝邸12号楼1单元502室,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海浪与被告王桂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李海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浪为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589856.97元,其中:医疗费1214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日*30日)、伤残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0元*50%*30%)、误工费29700元(110元*270日)、护理费14850元(110元*135日)、营养费3802元(26433元/年/365日/2*105日),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李守迎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桂友系被告李守迎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伤残赔偿金1025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69856.97元,因被告王桂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守迎赔偿140957.09元(469856.97元*30%),被告李守迎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5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但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陪率,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000元(50000元-50000*10%),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55000元。被告李守迎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5957.09元(140957.09元-4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桂友、李守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000元。二、被告李守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957.09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守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李海浪负担700元,被告李守迎负担41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守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庆礼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