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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梁虎明、王贺珍与杜天珍、郭谋海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虎明,王贺珍,杜天珍,郭谋海,杜明明,郭白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781号原告:梁虎明,农民。原告:王贺珍,农民。被告:杜天珍,农民。被告:郭谋海,农民。被告:杜明明,农民。被告:郭白苟,农民。原告梁虎明、王贺珍诉被告杜天珍、郭谋海、杜明明、郭白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虎明、王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天珍、郭谋海、杜明明、郭白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虎明、王贺珍诉称,2013年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9户村民在普明镇贯家庄村后阳坡建起了29座蔬菜大棚。2014年夏,岚县煤层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在铺设过程中将灌溉大棚的上水管挖断,因缺水给各种植户蔬菜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7月8日,在岚县煤层气公司及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管道铺设施工队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大棚户达成补偿10万元的协议,补偿款领条由被告杜明珍、杜永珍、杜天珍、杜明明共同领取,但该款实际由四被告共管。共管期间,四被告擅自对该笔款进行了处分,分文未给二原告,四被告作为该笔补偿款的代管人,在作岀分配时,未将二原告考虑进去,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梁虎明大棚损失补偿款3600元,连带给付原告王贺珍大棚损失补偿款500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杜香珍等十一人的书面证明,主要来说明四被告未经推选,分配钱也未经各户同意,开支没有依据。被告杜天珍、郭谋海、杜明明、郭白苟辩称,1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各户主自愿参与的原则向有关部门交涉的结果,并约定要下补偿款后,要款人员的误工按每日200元计发工资,如要不下,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而二原告怕遭受损失,自动放弃。要款期间,被告杜天珍记工42个,郭谋海记工42个,杜明明记工42个,郭白苟记工43个。二原告在大鹏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费用未交,梁虎明应交30674元,王贺珍应交3636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岚县至娄烦天燃气管道建设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位于普明镇贯家庄村后阳坡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22户大棚种植户浇水管道并损坏部分供水设施,后经四被告等向相关单位追索损失,四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岚县-娄烦天燃气要回各种损失款10万元,此损失款属补偿原被告及其他共22位棚户主的款,除二原告外,2017年1月14日其它棚户主除去追要补偿款时开支的13000元外,其余87000元由除二原告外的20户棚户主分得该款,因二原告未参与,故不予分得。该款分得最多的为12000元,最少的为2000元,其中分得12000元的一户、分得7500元的四户,分得6000元的一户、分得5000元的一户、分得4000元的2户、分得3000元的4户、分得2000元的7户。四被告杜天珍、郭谋海、杜明明、郭白苟分别分得7500元,二原告未分得分文。另查,二原告不对其他蔬菜种植户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年7月8日调解协议,2017年1月14日领款表格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岚县-娄烦天燃气管道建设施工队与岚县普明镇贯家庄村蔬菜大棚种植户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十万元赔偿款是支付给包括二原告、四被告在内及其他所有蔬菜棚种植户的,二原告是该蔬菜大棚种植户,故享有对该赔偿款的受益权。四被告及其他蔬菜大棚种植户在未通知二原告参加协商,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该属于二原告的赔偿款由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其余20户蔬菜大棚户主分割(不包括二原告),该二十户蔬菜大棚户主中有部分人或全部人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二原告的赔偿款,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但该二十户蔬菜大棚户主中是部分人还是全部人占用了二原告的款,占用了多少,应当如何计算各户应得款额,二原告认为应当以各自的地的多少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地的多少与损失的大小是否存在必然的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地多的户如果种的菜少,损失反而小,不能以地的多少决定损失的大小,所以原告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二原告对自己究竟是多少地,其他户是多少地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以地的多少计算应得款没有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岚县-娄烦天燃气管道建设施工队与岚县普明镇贯家庄村蔬菜大棚种植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款中表明该10万元是给22户所有损失的经济补偿。要分配该10万元,需要知道该22户各自的损失,二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各自的损失具体大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余户的损失各是多少,所以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证据依据,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总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但因没有计算分配该10万元的有效证据依据,所以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虎明、王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虎明、王贺珍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宏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连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