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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中红与陶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红,陶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371号原告:王中红,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燕,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倩媛、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红与陶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彬,被告陶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倩媛、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25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奶粉损失13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548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傍晚,在江阴市××××号,因陶燕怀疑她丈夫江典花撵走其客户发生口角,后她被陶燕打伤,伤后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左手多处软组织伤伴擦伤,左耳廓皮肤挫裂伤,住院21天后出院休养。陶燕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她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她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陶燕辩称,双方因原告赶走她客户发生口角并相互斗殴,双方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存在过错,她仅认可一半的过错责任,同时,她因此次打架斗殴所造成的损失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傍晚打架,原告于1月13日住院,存在一个时间差,原告所受伤的部位不能全部直接认定是由她造成的,原告方明显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要求对无关用药进行鉴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载明的伤害与此次打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是原始单据,没有员工签字,张家港市鑫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丈夫,不予认可,要求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停车费发票,不是公交发票,不予认可;对奶粉发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上的医嘱为暂停哺乳三天,以后的医嘱并没有要求原告暂停哺乳,并不需要就此断奶,断奶是原告自己做出的决定,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奶粉发票上的日期为2017年5月2日,打架发生的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中间相隔5个月之久,这张发票也不能证明是由谁购买,更不能证明是由谁喝的奶粉;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原告是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她的工资标准。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丈夫江典花赶走了陶燕公司的客户,并且江典花还拿出刀威胁陶燕等人(在江典花的笔录中有所反映),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傍晚,陶燕和王中红在江阴市××××号广诚字牌厂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陶燕、王中红均采取抓绕、摔等手段对对方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中红构成轻微伤。王中红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2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陶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2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中红行政拘留三日,因王中红尚处哺乳期,不执行行政拘留。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中红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王中红此次受伤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王中红系鑫典公司股东,王中红提供了鑫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载明其月工资3500元,纠纷发生后休息三月,未再发放工资。王中红与江典花育有一子江明轩,江明轩出生于2016年7月9日。王中红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事发当天下午,陶月圆、陶燕怀疑她老公江典花赶走其客户而骂她老公和她,并一起打她。陶燕打她的时候,她就用双手乱抓想抓陶燕头发的,抓到了陶燕的额头,抓破了点皮,她在反抗还手的时候陶月圆过来帮陶燕一起打她的。陶燕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她的老板陶月圆因客户问题在与王中红丈夫江典花理论时,王中红和江典慧骂她,她也骂了起来,对骂过程中双方越靠越近,双方就打起来了。江典慧在华士派出所陈述:王中红是她嫂子,事发当天她在场的,下午四点左右她哥江典花和陶燕在吵架,主要是争执陶月圆没找到客户怪她哥赶走了,王中红就出去了,之后陶燕和王中红就互相骂起来,互相拉对方头发,挠对方面部,陶月圆也上来拉王中红的胳膊,抓王中红头发。陶月圆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事发当天,她的客户去她公司找她时,江典花说没她这个人,她去找江典花理论,江典花的老婆王中红和她的员工陶燕不知为何吵起来,之后两人动手打起来了,互相拉对方头发、抓挠面部。陶玉凯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他是陶月圆的弟弟。陶月圆和江典花因赶走客户的事理论时,王中红就过来骂陶燕,两人骂着骂着就互相拉扯起来,两个人互相拉头发,他和陶月圆就上去拉架的。江典花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事发当天下午陶月圆质问他赶走了客户,她老婆王中红和陶燕骂了起来,陶燕就拉王中红头发,王中红也抓了陶燕头发,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摔倒在地,陶月圆也上去打王中红。蔡勇跃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他是陶燕的朋友,事发当天他在场的,陶月圆质问江典花赶走客户的事情,双方吵起来,陶燕就帮陶月圆骂江典花,王中红就开始骂陶燕,王中红先踢了陶燕一脚,随后陶燕就去抓王中红头发,之后双方就互相抓挠对方的头发和面部,还摔倒了。杨光在华士派出所陈述:他是江典花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陶月圆责怪他老板江典花把客户赶走了,陶燕和陶月圆就和江典花骂起来,王中红帮江典花回骂,骂着骂着王中红和陶燕就互相抓扯对方头发,双方都摔倒在地抓挠对方。审理中,王中红陈述因受伤住院被迫停止哺乳,主张奶粉损失,并提供了2017年5月2日购买奶粉的发票一张,王中红陈述其余奶粉的购买发票找不到了。审理中,陶燕陈述对无关用药不需要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员工薪酬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中红与陶燕因琐事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也未采取正当方式避免事件的发生,妥善处理矛盾,单纯地使用暴力解决问题,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亦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事件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王中红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陶燕承担50%,其余损失由王中红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中红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2922.43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2.50元,医疗费为1277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中红共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本院根据王中红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王中红系鑫典公司股东,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由单位证明及员工薪酬表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标准低于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天,误工费为5250元(3500元/月×45天/30天)。6、奶粉损失:王中红主张奶粉损失13800元,其陈述受伤时正值哺乳期,因受伤住院被迫停止哺乳,主张奶粉损失按458元/罐,每月5罐,计算6个月至一周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中红主张奶粉损失13800元,因就其损失数额及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但王中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纠纷造成了奶粉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13800元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中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王中红因此次纠纷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王中红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此次纠纷受伤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王中红的受伤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273.93元,由陶燕赔偿50%,即11639.97元,其余损失由王中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燕赔偿王中红11639.97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2060元(王中红已预交),由王中红负担1030元,由陶燕负担1030元。三、驳回王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中红12669.97元(款汇:王中红,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凤凰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