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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陈华林、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陈华林,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袁开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陈华林、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林、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449.95元;2.判令被告陈华林支付原告利息371.93元,滞纳金1086.3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其余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陈华林支付原告手续费7500元;4.判令被告众和公司对被告陈华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华林、众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林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林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以中华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9月3日,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车商)》,承诺为被告陈华林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林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陈华林、众和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华林、众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告客户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收据》《担保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陈华林、众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华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购买中华H3302015款汽车,手续费7500元,被告应按月免息还本。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全数清偿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由此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申请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被告陈华林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被告陈华林名下的中华H3302015汽车提供担保。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陈华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316.05元,利息999.35元,滞纳金2050.01元,手续费3748.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华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林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75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9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林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2316.05元并支付手续费3748.5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0月6日的利息999.35元、滞纳金2050.01元,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陈华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二、被告陈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4996元;三、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华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陈华林、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