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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雁与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雁,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4849号原告:吴雁,女,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济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强,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雁诉被告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立案之日期间以每日1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即每天利息1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2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账户。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4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04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6月原告多次通过朋友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袁强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被告袁强以交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案外人周晓龙借款,因周晓龙手中没钱,又向其朋友韩晓华借款,因韩晓华手中也没有现钱,韩晓华就向其朋友即原告吴雁提出借款,经四方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在齐鲁银行开户的账号向被告袁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3月31日被告委托刘洋通过其在莱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向原告在齐鲁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支付利息204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雁持给被告袁强转账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款项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系借款。原告自认于2017年3月31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400元,并陈述该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对该利息的约定,从原告自认收到的20400元利息也得以证实,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即204天,每日利息100元,合计20400元,据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关于还款时间,原告陈述借期是一个月,两位证人也证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该纠纷的形成,被告袁强应负全部责任。综上,被告袁强向原告吴雁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