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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多星与刘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多星,刘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518号原告:汪多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飞,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汪多星与被告刘昊、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多星2017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周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多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歌,被告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多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5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付息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刘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4月12日共欠原告本息60000元。因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偿还本息,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并约定刘昊每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至少1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偿还约定款项,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也未曾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刘昊辩称,对借据和收条均有异议。虽然刘昊为汪多星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条,但是打条是在欠款基础上算的利息,又给他打了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刘昊愿意还这笔钱,但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刘昊向汪多星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后,因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偿还本息。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刘昊共欠汪多星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每月的10日前向汪多星还款,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每月最低还款为1000元,如刘昊没有按照协议偿还约定款项,汪多星有权解除本协议。此后,刘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除涉案借款之外,刘昊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向汪多星借款60000元、33000元、140000元。2016年4月12日分别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时,确定截至协议签订当日的利息分别为35000元、7000元、55000元。刘昊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偿还85000元,2016年4月12日以后偿还5000元(其中2016年5月20日偿还3000元,另外2000元无收款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多星同意刘昊在2016年4月12日以前已经偿还的款项,分别按照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7日和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2日;2016年5月20日偿还的5000元算作偿还2012年4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汪多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昊与汪多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及刘昊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收款金额为50000元,应认定汪多星已向刘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年利率36%),已经偿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已经偿还85000元,2016年4月12日以后偿还5000元。汪多星同意该款按照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7日和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2日;2016年5月20日偿还的5000元算作偿还2012年4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汪多星要求刘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昊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汪多星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息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刘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