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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行审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审194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邹谊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斌,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7年9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8日对被申请人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和第2项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交待的救济权利,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起诉。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行使救济权利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至2017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基此,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海丰审 判 员  曾电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舒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