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陆润强与邵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润强,邵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693号原告:陆润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邵福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陆润强为与被告邵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和人民陪审员刘晋娃、顾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0万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2012年9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陆润强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