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高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高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788号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657XXXX。法定代表人:赵玉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系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潮,男。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高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潮偿还担保贷款本息86681.43元;2、请求判令被告高潮给付利息15001.6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潮申请农村妇女重点产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高天荣、高天峰、李茂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潮推脱不还。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玉门市农村信用联社偿还被告贷款本息86681.43元。被告高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进行追偿。被告高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杨培菊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2、杨培菊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的借款借据;3、杨培菊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4、杨培菊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5、高潮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6杨培菊户口簿;7、担保声明三份;8、杨培菊户籍注销证明;9、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种转账凭证;10、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高潮之妻杨培菊拖欠贷款数额及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高潮之妻杨培菊贷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的妻子杨培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潮与妻子杨培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培菊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9.65%,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出具《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承诺其妻子杨培菊贷款80000元系家庭共同使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妻子杨培菊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杨培菊未按期清偿贷款。2013年5月1日,玉门市公安局因杨培菊去世注销了其户口。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8日,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向被告多次催要贷款,被告均以因交通事故腿受伤暂时无法偿还为由相推拖。2015年8月11日,原告代杨培菊清偿其拖欠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的贷款本息86681.43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追索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杨培菊贷款的担保人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的妻子杨培菊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杨培菊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11日代杨培菊清偿其拖欠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西号信用社的贷款本息86681.43元,有权向贷款人杨培菊追偿。杨培菊的该笔贷款系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笔贷款属于杨培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培菊去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代偿杨培菊拖欠贷款本息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代偿杨培菊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未向原告清偿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的利息,即86681.43元×4.4%÷365天×644天﹦6729.33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潮偿还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6681.43元并承担利息672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门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公告费1680元,由被告高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晋 军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