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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段仁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仁浩,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房产中心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仁浩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仁浩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仁浩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黄陵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桥上桥路段时撞向道路中间隔离交通护栏,后段仁浩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段仁浩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12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段仁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仁浩已赔付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仁浩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仁浩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段仁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仁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段仁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仁浩已赔付交通设施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仁浩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仁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