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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周忠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周忠云,黄定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坡云村四头坡。法定代表人:田景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贵,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安龙县。上诉人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通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周忠云、黄定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13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已认定周忠云是挂靠通达合作社,以通达合作社的名义经营养牛场,办理农行贷款,周忠云不是通达合作社的实际成员;2、一审认定上诉人从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的银行卡中扣取了身份股及投资股2100元、保险费450元以及绿源合作社挂靠费5000元,合计22850元后将银行卡交还七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3、一审认定2014年6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股金共计6300元,另领取了绿源养殖场的挂靠费5000元,共计11300元,证明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并领取了11300元不当得利款的事实;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忠云于2012年6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领取了7张卡,每张卡上有50000元。总计350000元的收条,但周忠云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领到350000元无证据证实,如周忠云未收到350000元,不会向上诉人出具收条;5、(2016)黔2328民初906号判决上诉人返还的11550元是在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没有提交周忠云出具的收到350000元收条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一审认定罗国福2012年7月28日算账时才将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的股金6300元及5000元的管理费入合作社公帐,对此周忠云、田景才均无异议,表明在2012年7月28日后通达合作社仍认可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属合作社社员。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周忠云出具收到上诉人350000元收条,且在2012年7月28日前没有将这三人的款项打入公章,其就不是通达合作社的实际社员,即使是社员也不应当重复领取所谓的股金。被上诉人领取了三次股金,第一次是2012年6月15日全部领完,第二次是2016年6月领取了11300元,第三次是(2016)黔23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执行的11550元;7、一审认定2014年6月5日以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退股的名义将前述款项以黄定贵代领的名义领走,且田景才亦在该分账清单上签名领走了属于其名下的款项,故认为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在2014年6月5日前未从通达合作社领取了股金和挂靠费。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会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了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的11300元,一会又认定没有领取,且田景才领取自己名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15日周忠云出具的350000元收条是本案完整的证据,周忠云作为绿源合作社的负责人,不会在没有实际得到350000元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条,其称没有收到350000元应负有举证责任。周忠云、黄定贵未作答辩。通达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忠云、黄定贵返还原告通达合作社退股金1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原系绿源养殖场社员,绿源养殖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负责人系周忠云。2011年10月11日,田景才、杨定刚、岑元美、张兴琴、罗国福、罗芳菊、陈国惠、吴应珍、文正国、李兴海及黄定贵召开设立大会,制定了《章程》,设立了通达合作社。因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所在绿源合作社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为获得银行贷款,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便加入通达合作社。2012年4月27日,通达合作社向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蒋泽秀发放了社员证,社员证载明身份股股金为100元、投资股股金为2000元,并加盖了通达合作社的公章,同时田景才作为法人代表在社员证上签名并盖章。后根据政策,田景才、罗国福为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县支行)办理贷款,农行安龙县支行将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各自的贷款50000元/人发放后,田景才、罗国福从存放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的贷款的银行卡中分别扣除了身份股及投资股2100元、保险费450元以及绿源合作社挂靠费5000元,合计22850元后,将银行卡交还。保险费450元/人为社员办理贷款需向农行安龙县支行交纳的费用,田景才、罗国福扣取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各450元保险费后未将该款交与农行安龙县支行。在经营过程中,通达合作社的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一笔补偿款。2014年6月,通达合作社通知社员退回各自股金,其中,周忠云委托黄定贵领取了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股金共计6300元,另领取了绿源养殖场的挂靠费5000元,即本案争议的11300元。另查明,周忠云于2012年6月15日向通达合作社出具了领取7张卡,每张卡上有50000元,总计350000元的收条。再查明,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通达合作社与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之间的关系已查清,对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蒋泽秀请求返还其4人股金8400元和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请求返还其7人保险费3150元共计11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款项已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1300元的组成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周忠云的辩称及调取的证据可知,该11300元由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三人的股金6300元及绿源养殖场的挂靠费5000元组成。对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6月15日将罗保芬、胥光翠、周忠先、蒋泽素、胡凯分、付光彩、蒋泽秀的7张卡共计350000元后退还给周忠云后,前述7人已不属于原告的社员,不能再从合作社领取款项,前述7人在此之后从合作社领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的主张,结合2014年9月22日调取的杨秀兴的笔录可知,罗国福是2012年7月28日算账时才将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的股金6300元及5000元的管理费入合作社公帐,对此周忠云、田景才均无异议,表明在2012年7月28日后合作社仍认可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属合作社社员。在合作社的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一笔补偿款后,合作社的股东对合作社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因原告的股东均认可前述款项已转入合作社公帐,故在结算时将此笔款项列作合作社债务进行分配,并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以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退股的名义将前述款项以黄定贵代领的名义领走,且田景才亦在该分账清单上签名领走了属于其名下的款项,亦表明在此之前合作社仍认可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属该合作社的社员,故认定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在2014年6月5日前未从原告处领取了股金和挂靠费。另外,周忠云亦对2012年6月15日打收条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原告的代理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陈述350000元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完毕,但未提交详细的付款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在未领取前述股金及挂靠费的情况下委托周忠云,周忠云又委托黄定贵领取前述股金和挂靠费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忠云委托黄定贵从上诉人通达合作社领取的113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周忠云委托黄定贵从上诉人通达合作社领取的113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被确认为导致他人受损而获得的利益,应负有返还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等人系因办理农业银行贷款挂靠通达合作社,绿源合作社系挂靠通达合作社进行经营,该事实上诉人通达合作社予以认可,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也已查明。上诉人通达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周忠云委托黄定贵领取的11300元系罗保芬、胥光翠、付光彩的股金各2100元及绿源合作社的押金5000元,其取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