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李善龙与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柴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龙,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柴治国,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019号原告:李善龙,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柴治国。被告:柴治国,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李敏,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龙诉被告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之光公司)、柴治国、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供给被告益之光公司PCB线路板,被告益之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柴治国、李敏是被告益之光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柴治国、李敏是夫妻关系,现三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益之光公司、柴治国、李敏书面辩称:原告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因是被告益之光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提价的对账单是伪造的,被告益之光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给原告盖章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假公章,经过初步比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中山市的市字明显是不一样的。另,被告益之光公司没有一个员工叫李飞。第二、被告益之光公司是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柴治国、李敏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原告的自身行为,所需要的代理费用应当有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综上,该案是由于在平常的交易往来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有矛盾,现原告人才伪造证据诉讼被告拖欠其货款。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强电子的名义供给被告益之光公司PCB线路板,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三份有被告益之光公司公章的传真件对账单及一份显示被告益之光公司付款情况及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交易金额的对账明细,内有李飞签名及手写添加对账内容,最后确认欠款31511.2元,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否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册以证明其公司没有李飞这个员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6张送货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支票金额与上述有李飞签名的对账单提及的支票金额一致,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5月23日收款金额与上述有李飞签名的对账单提及的收到汇款金额一致。补交的送货单中有些没有填写单价或金额,2015年1月两张送货单产货款与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提交的有李飞签名的对账单中2015年1月货款均为11739元,送货单的收货签收人分别有柴婷、刘兰兰、张飞、黎婷、蒙菲菲。被告仅确认2014年12月8日柴婷签名的送货单是其公司签收,其他送货单均不确认。后被告提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其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参保人员名单,其中2015年2月的参保证明中有黎婷的名字。但这些参保人员名单与被告提交的公司员工名册全部不同。另查,被告柴治国、李敏是被告益之光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公司员工名册、参保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益之光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涉案货款及被告柴治国、李敏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是否认与原告存在涉案交易,在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涉案送货单后,仅仅承认其员柴婷签名的一张送货单,其他证据包括其员工黎婷签名的送货单均予以否认,且其提交公司员工名册与参保证明完全不一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和提交虚假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其中内有李飞签名及手写添加对账内容的对账单,虽然被告否认李飞是其员工,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均与该对账单一一对应,这些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能互相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益之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511.2元。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益之光公司连付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货款少于被告益之光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属于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治国、李敏是被告益之光公司的股东,被告益之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柴治国、李敏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柴治国、李敏只需以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柴治国、李敏承担涉案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治国、李敏支付其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善龙支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国益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张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