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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春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春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特9号申请人: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715弄211号501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23。法定代表人:林嘉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林春英,女,汉族,1982年9月3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人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春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皇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荔劳人仲案[2017]05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林春英应对其被叶寿林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林春英未对此举证,其诉求不应支持。2.林春英2017年6月8日未向皇家物业公司请假,也未告知何种理由即不到皇家物业公司上班,构成自行离职,应视为林春英无理由主动解除与皇家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林春英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皇家物业公司并未对林春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该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于皇家物业公司。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擅自离职后,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林春英主张一个月代通知金属于一种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一裁终局。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皇家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林春英称,2017年6月9日其打完卡后,皇家物业公司股东叶寿林电话通知其不要上班,其与案外人翁金龙进行了工作交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对其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城区仲裁委)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17]051号裁决:皇家物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春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3500元,合计1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皇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春英应就其被皇家物业公司辞退的事实举证证明,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应由皇家物业公司就林春英自动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从双方关系看,皇家物业公司是管理者,负有对林春英进行管理的职责,如林春英自动离职,皇家物业公司负有及时通知林春英回单位上班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责任,皇家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仲裁裁决认定应由皇家物业公司对林春英系自动离职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皇家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皇家物业公司主张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能适用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将代通知金在一裁终局裁决中一并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属于终局裁决范畴。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包括代通知金,但代通知金系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发生,性质上相当于补偿金,且本案诉求金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故仲裁裁决将代通知金纳入终局裁决范畴予以处理并无不妥,皇家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子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