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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知与被告彭珍园、田祖团、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知,田祖团,彭珍园,田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579号原告:彭文知被告:田祖团被告:彭珍园被告:田甜原告彭文知与被告彭珍园、田祖团、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知、被告彭珍园、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祖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祖团、彭珍园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且约定利息月息为2%,利息按月付清,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或随时还款,但距借款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并且拖欠利息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珍园辩称:借款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田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田祖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彭珍园、田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彭珍园提交了《离婚证》,原告及被告田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珍园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面议,被告田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8日,被告彭珍园、田祖团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彭珍园出具了《借条》,以上共计借款1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珍园与被告田祖团于2016年12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彭珍园向原告彭文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彭珍园,被告彭珍园在得到该款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彭珍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珍园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珍园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田祖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田甜为被告彭珍园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被告彭珍园借款1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珍园、田祖团共同偿还原告彭文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甜对被告彭珍园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彭珍园、田祖团、田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湘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