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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童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文,盛长寿,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祚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勋正,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勋梅,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勋梅,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勋文,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长寿,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集贸市场8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盛长寿、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赔偿122705.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91559.1元(不服金额91559.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生前是否应该认定城镇户籍,证据不足。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诉讼法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二审答辩称:受害人是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盛长寿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该线48.83公里处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德朝,造成姚德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盛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德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晨启汽运公司系赣C×××××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德朝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五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诉请要求:1、被告盛长寿、晨启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223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8.4元);2、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盛长寿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该线48.83公里处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德朝,造成姚德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盛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德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晨启汽运公司系赣C×××××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长寿向五原告垫付诉讼费6000元。现五原告作为死者亲属以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盛长寿、晨启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223元;2、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姚德朝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享受被征地农民待遇;姚德明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在巢湖市夏阁镇××电厂新村管护污染处理池,月工资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长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德朝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长寿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行人,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应按8:2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晨启汽运公司作为赣C×××××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盛长寿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作为赣C×××××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姚德朝因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且属于失地农民,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审核表载卷佐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姚德朝年满78周岁,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5780元(29156元/年×5年)合理,法院予以支持;2、姚德朝因事故导致死亡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予以核减;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经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故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9551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童祚英于姚德朝事故发生时年满72岁,其与姚德朝生育有四个子女,故童祚英可依靠其子女赡养作为生活来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畴,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反映姚德朝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00元,亦不足以证明童祚英系由姚德朝扶养,故五原告主张童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5、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0元,虽举证不充分,但考虑死者从事发至火化的时间等因素以及亲属处理事故产生误工、交通等实际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40331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000元(仅为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交强险部分超出130331元,由姚德朝与被告盛长寿按照2:8的比例分摊责任,即被告盛长寿应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为104264.8元(130331元×80%),该部分费用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盛长寿垫付的6000元诉讼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损失104264.8元;三、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文获赔后返还盛长寿6000元;四、驳回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原告童祚英、姚勋正、姚勋梅、姚勋梅、姚勋文负担580元,被告盛长寿、晨启汽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4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被害人生前是否应该是城镇户籍的问题。依照实际,失地农民主要来源已经不能依靠土地,其他生产、生活和消费地也都在城区。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的经济开支与城镇户籍的居民没有太大差别。根据公平原则,失地农民因按城镇标准计算,是符合规定的。本案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生前属于失地农民,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计算错误问题。诉讼费不是裁判文书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如果存在问题,可以要求一审法院更正。关于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李彧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