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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与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65号原告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培军,该事务所主任。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681000002014,组织机构代码:66224193-8,住址涿州市体育场街2号。法定代表人薛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建立律师顾问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需要乙方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见证书、参与对外纠纷调解、仲裁及诉讼代理的费用,乙方可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减半收费。甲方职工涉法事务,乙方可按律师收费办法减半收费”。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多起诉讼案件,其中包括(2016)冀0681民初546号案件一审及执行、(2016)冀06民终5056号案件、(2016)冀0681民初547号案件一审及执行、(2016)冀06民终5057号案件、(2016)冀0681民初545号案件、(2016)冀0681民初3529号案件、(2016)冀0681民初4563号案件、(2017)冀0681民初1049号案件、(2017)冀0681民初1048号案件、(2016)冀0681民初1189号案件、李晓英诉金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及时支付代理费25473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5473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律师顾问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法律顾问费每年五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乙方(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参与对外纠纷调解、仲裁及诉讼代理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减半收费。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续订《律师顾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内容同上。法律顾问期内,原告为被告代理如下案件:1、(2016)冀0681民初546号民事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309735元;2、(2016)冀06民终5056号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309735元;3、(2016)冀0681民初547号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482274元;4、(2016)冀06民终5057号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482274元;5、(2016)冀0681民初545号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588700元;6、(2016)冀0681民初3529号民事案件,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7、(2016)冀0681民初4563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为400万元;8、(2017)冀0681民初1049号案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标的为204800元;9、(2017)冀0681民初1048号案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标的为963000元;10、(2017)冀0681民初76号案件,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395000元。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计算标准,标的为309735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20584元,标的为482274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30936元,标的为588700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37322元,标的为400万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182000元,标的为204800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14288元,标的为963000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59780元,标的为395000元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25700元。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属于计件收费案件,代理费标准为30000元。原告代理的十起案件依据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合计代理费数额为452130元。按照《律师顾问合同》约定减半收取为226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顾问合同》,(2016)冀068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1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68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1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律师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律师代理服务,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用。根据约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6065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这一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606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涿州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原告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