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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水根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根,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614号原告:魏水根,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陈建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魏水根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建华归还原告魏水根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借款金额5000元的三倍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魏水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水根借人民币(伍仟元正),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人陈建华;2010年8月19日。原告魏水根向被告陈建华交付了款项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华未能按约还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魏水根与被告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陈建华依法应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水根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魏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原告魏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