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恒钱与朱成邦、张开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钱,朱成邦,张开士,张德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2647号原告:张恒钱,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成邦,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开士,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德敬,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恒钱与被告朱成邦、张开士、张德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张恒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恒钱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恒钱撤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张恒钱负担。审 判 员 周友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盛鑫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