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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荣红日、荣成市人和镇汝春渔船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红日,荣成市人和镇汝春渔船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5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荣红日,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成市人和镇汝春渔船修理厂,住所地:荣成市。经营人:殷汝春,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红日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人和镇汝春渔船修理厂(以下简称汝春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红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淼,被上诉人汝春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红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船舶维修费。1.上诉人将渔船送往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刷船、捻缝、维修前大刀及船身整体维修。虽然2014年7月11日完成刷船、捻缝的维修工作,但因2014年7月15日发生前大刀失火,造成前大刀损坏严重,而其他维修项目并未完成。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着火之前的维修费进行核对,但因失火维修前大刀则必将造成船体开裂,需要再次捻缝。而且船舶捻缝后10天之内必须下坞,否则已捻缝的部分必将开裂,需要船体整体大捻缝。因此按照失火前产生的维修费进行判决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送往维修前的船舶适航,只是存在微小瑕疵。而送往维修后,不但船舶失火,且上诉人船舶因被上诉人的故意,致使船舶损毁灭失,至今无船可接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起诉时及庭审时并未就2013年双方欠款进行主张,一审判决维修费用含2013年欠款1500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应自2014年8月8日计算坞道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坞道费。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认定殷汝春从2014年7月15日渔船前大刀着火后采取对渔船置之不理的态度,延误了渔船的维修,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从2014年8月8日计算坞道费与上述认定中殷汝春对渔船置之不理的态度相悖。上诉人船舶在被上诉人处失火,因需要及时维修进行渔业捕捞,上诉人不可能不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事实上,上诉人不但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对船舶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后开海在即,上诉人表示将渔船另行找人维修,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船舶,被上诉人仍然拒绝交付。因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船舶造成船舶长期滞留,因此产生的坞道费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坞道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荣达公司的鉴定报告系对上诉人因渔船失火进行的鉴定,其使用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而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远远超过使用有效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的荣达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足为凭。3.被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提供劳动成果,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坞道费、船舶修理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8日支付坞道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因荣红日拒绝支付维修费及不及时提供担保,导致汝春船厂为确保其债权实现不允许渔船下坞具有合理性,”剥夺了上诉人基本的合同权利。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余地,该条规定原意是违约受害方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减损义务,其所产生的损失系违反合同的必然应当承担的结果。汝春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红日向汝春船厂支付坞道费49500元、船舶维修费15929元、支点费19800元、脚手架费3000元、卫生费1650元,共8987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荣红日将其所有的“辽盘渔15019”号渔船送至殷汝春经营的汝春船厂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汝春船厂对荣红日的渔船维修的项目包括刷船、捻缝、维修前大刀。2014年7月11日,汝春船厂完成刷船、捻缝工作,7月14日开始维修前大刀。2014年7月15日7时许,船厂工作人员发现该船前大刀着火随即将火扑灭。2014年7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显示:2014年7月15日7时许,“辽盘渔15019”号船前大刀在荣成市人和镇汝春渔船修理厂失火,具体起火原因不明。渔船着火之后,荣红日曾向汝春船厂要求渔船下坞,汝春船厂要求先结清维修费、坞道费,荣红日未结算费用。荣红日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汝春赔偿修船造成的损失,该案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荣红日申请对其渔船着火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荣达公司作出(2014)青海法技鉴字第9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经过检验发现,“辽盘渔15019”号渔船船首着火受损导致其船首大刀受损,船体水线以下因长时间未下水捻缝大部分开裂,船体木材部分开裂,需将船体拉上坞道,对上述受损部位进行永久性修理;2、在2014年11月7日鉴定基准日,该渔船船体大刀及其整体缝口合理的修理费用为81730元(修理费用包括渔船在坞、单价150元/天、数量15天、金额2250元);……。鉴定结果有效期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鉴定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超过有效使用期或鉴定假设前提发生变化,需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荣红日依(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8号案生效判决强制返还渔船时间长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加大及开春在即如不返还渔船对荣红日造成巨大损失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殷汝春返还“辽盘渔15019”号渔船,殷汝春要求荣红日向该院交纳50000元保证金即同意返还,殷汝春与荣红日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到该院签订协议,后因双方发生冲突未签订。3月30日下午,荣红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殷汝春在该院达成协议约定:荣红日当日向该院交纳50000元保证金,殷汝春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将渔船下坞。后荣红日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辽盘渔15019”号渔船着火之前的维修费用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维修费为15049.10元(含2013年欠款1500元)。2015年5月15日,荣红日以20000元现金及其所有的鲁K×××××号丰田汽车为殷汝春主张的维修费、坞道费提供担保,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荣红日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8-2号民事裁定,裁定殷汝春向荣红日返还其所有的“辽盘渔15019”号渔船,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双方确定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7时由殷汝春在船厂向荣红日返还“辽盘渔15019”号渔船,渔船于该时间下坞后即由荣红日接收。2016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荣红日与殷汝春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民终字第74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因渔船在殷汝春的船厂维修,殷汝春对渔船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殷汝春因保管不善造成船舶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殷汝春赔偿荣红日渔船着火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殷汝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另查明,“辽盘渔15019”号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荣红日。一审法院认为:汝春船厂为荣红日所有的“辽盘渔15019”号渔船进行维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荣红日口头约定渔船维修的项目为刷船、捻缝、维修前大刀。2014年7月11日,汝春船厂完成刷船、捻缝工作,7月14日开始维修前大刀,7月15日发生了前大刀着火事故,渔船修理未能完工。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渔船失火原因不明。汝春船厂因保管不善对荣红日的船舶在维修期间产生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但其要求荣红日支付渔船着火之前的维修费的主张合理,荣红日以渔船在汝春船厂处着火为由拒绝支付已产生的维修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荣红日应向汝春船厂支付渔船着火之前的维修费15049.10元(含2013年欠款1500元)。渔船着火之后,荣红日曾向汝春船厂要求渔船下坞,汝春船厂要求先结清维修费、坞道费,但荣红日未与汝春船厂结算费用。荣红日在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了渔船失火原因不明的证明后,应积极与汝春船厂协商解决问题,或者让汝春船厂及时维修,或者及时结算之前的修理费将渔船提走,另行解决渔船着火赔偿事宜,但荣红日与汝春船厂就责任等问题纠结不清,直至2015年2月4日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返还渔船,时间长达六个月,导致损失扩大。因荣红日拒绝支付维修费及不及时提供担保,导致汝春船厂为确保其债权实现不允许渔船下坞具有合理性,渔船长时间滞留在汝春船厂坞道上,故汝春船厂主张荣红日支付相关坞道费亦具有合理性,但汝春船厂按渔船在坞期间11个月计算坞道费不尽合理。该院认为,渔船上坞时汝春船厂、荣红日并未约定坞道费,并且汝春船厂对在其处维修的渔船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渔船自2014年7月15日着火后停止维修,直至2014年7月23日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失火原因不明的证明后,汝春船厂拒绝继续维修,故汝春船厂主张渔船上坞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坞道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汝春船厂在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失火原因不明的证明后拒绝维修渔船,但应给予荣红日合理期限结算费用提走船舶另行维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院认定合理期限为15天,应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渔船下坞之日(共291天)计算坞道费。汝春船厂主张按照荣达公司鉴定的坞道费150元/天标准计算坞道费,荣红日未提交证据对该标准予以推翻,该院予以认定,故荣红日应向汝春船厂支付坞道费43650元。汝春船厂要求荣红日支付渔船在坞期间的支点费、脚手架费、卫生费,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荣红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汝春船厂船舶维修费15049.10元;二、荣红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汝春船厂坞道费43650元;三、驳回汝春船厂对荣红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汝春船厂负担710元,由荣红日负担13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船舶维修费,包括2013年双方欠款1500元;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坞道费。含一审法院适用荣达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否超过有效期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船舶维修费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里经双方对账确认的2013年欠款1500元表示认可,不再争议,本院不再赘述。荣红日在本案上诉理由中,引用了本院(2016)鲁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认定责任理由中的一段内容,该案系荣红日与殷汝春之间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在(2016)鲁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渔船前大刀着火之后,殷汝春作为渔船维修承揽人,本应继续对渔船前大刀进行维修,直至达到渔船可以安全生产的质量要求,而殷汝春没有继续维修渔船前大刀,承揽的维修渔船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渔船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殷汝春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殷汝春从2014年7月15日渔船前大刀着火后采取对渔船置之不理的态度,延误了渔船的维修”,荣红日以此主张原审判决在本案中的认定应当从2014年8月8日计算坞道费与上述认定相悖。荣红日在上诉中引用本院(2016)鲁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认定责任的理由并不全面,本院在论述上述理由之后,紧接着认定内容为“另一方面,荣红日在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了渔船失火原因不明的证明后,本应积极与殷汝春协商解决问题,或者让殷汝春抓紧时间维修,或者抓紧时间结算之前的修理费用将渔船提走,将渔船着火赔偿事宜另行解决,实际上,荣红日与殷汝春就责任等问题纠缠,直至2015年2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于执行返还渔船,时间长达六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本案事实,荣红日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本院在该判决中,分析了荣红日与殷汝春的责任,对船舶着火后处理问题的态度、时机、责任进行了判断,明确指出在殷汝春表示拒绝继续维修船舶态度下,荣红日应抓紧时间结算之前的修理费用将渔船提走,将渔船着火赔偿事宜另行解决。而荣红日与殷汝春就渔船着火责任等问题纠缠不清,未及时支付维修费提船。本案所争议的船舶维修费,产生于船舶着火之前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荣红日确认2014年7月11日完成了刷船、捻缝的维修工作。汝春船厂主张支付维修费是合理的。因2014年7月15日发生前大刀失火,造成前大刀损坏严重,荣红日提出因失火维修前大刀则必将造成船体开裂,需要再次捻缝。双方在解决船舶下坞问题时,经对账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维修费用。荣红日上诉称船舶捻缝后十天之内必须下坞,否则导致船体开裂,荣红日应该采取积极态度解决船舶下坞事宜,及时支付已产生的维修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占用坞道费问题。荣红日主张荣达公司的鉴定报告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系对上诉人因渔船失火进行的鉴定,其使用期为一年,一审判决的时间远远超过使用有效期限。经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时间在荣达公司鉴定报告有效使用期间之内,故荣红日有关超过鉴定报告有效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的使用坞道费计算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失火原因不明的证明后15天,到一审法院应荣红日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从坞道上放船之间,即从合理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渔船下坞之日。荣红日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坞道费的理由是其多次要求汝春船厂交付船舶,汝春船厂拒绝交付,因汝春船厂扣留上诉人船舶造成船舶长期滞留,因此产生的坞道费与其无关。汝春船厂辩解荣红日不付维修费,为保证债权采取的措施。本院在(2016)鲁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确认荣红日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包括了已占用坞道产生的损失。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因荣红日未及时支付费用导致被汝春船厂不放船,渔船一直占用坞道,占用坞道产生的费用与荣红日有关,荣红日应予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可。对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实际争议的支付维修费用、支付占用坞道费等纠纷,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荣红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荣红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赵 童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