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明灵与叶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灵,叶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963号原告:董明灵,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婷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长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人:李雄,总经理。原告董明灵与被告叶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碧林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明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钦、被告叶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7100.6元(另诉讼中增加诉求停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叶茂华垫付4000元)。2、判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额,由被告叶茂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叶茂华驾驶闽A×××��×号小轻客车,至长乐市坤平纺织厂路段转弯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明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嘴唇贯通裂伤,医疗费4068.38元。2017年5月23日在闽侯县甘蔗道旭中医正骨诊所继续治疗,医疗费2440元。2017年6月1日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医疗费289.22元。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182252017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叶茂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董明灵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从交警大队取回电动车,产生拖车费150元,另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叶茂华垫付4000元。闽A×××××号小轻客车在被告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叶茂华未作答辩。福州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答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费用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非医疗费20%不由答辩人承担,2、营养费:无遗嘱要求较强营养,该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应当得到支持。5、交通费:同意100元。6、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另闽A×××××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叶茂华驾驶闽A×××××号小��客车,至长乐市坤平纺织厂路段转弯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明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嘴唇贯通裂伤,医疗费4068.38元。2017年5月23日在闽侯县甘蔗道旭中医正骨诊所继续治疗,医疗费2440元。2017年6月1日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医疗费289.22元。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182252017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叶茂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董明灵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从交警大队取回电动车,产生拖车费150元,另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叶茂华垫付4000元。闽A×××××号小轻客车在被告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被告叶茂华表示垫付的4000元补偿给原告董明灵,诉讼费由原告董明灵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叶茂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茂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明灵不负事故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茂华驾车造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福州市分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各医疗机构医疗费:2482.88元,1585.5元,2440元,289.22元共计6797.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疗费20%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60/天×90天为144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予以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因原告事故后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次到医院治疗,需要人员陪伴,护理天数15天为宜,酌定护理费2400元(160/天×15天)。4、交通费3153元,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多为连续编号,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本院可酌定1000元。5、营养费1000元,因无遗嘱,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从交警大队取回电动车,产生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董明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7.6元,应由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福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灵的各项经济损失25447.6元。二、驳回原告董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董明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