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淑敏与颜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敏,颜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459号原告:郑淑敏,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宝银,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颜德林,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淑敏与被告颜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敏、被告颜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颜德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的按月利息3%计算的所有利息,共1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颜德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郑淑敏借款壹万元,并约定月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托词拒绝,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颜德林辨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的,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是金额只有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10000元。愿意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郑淑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颜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颜德林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借到5000元。经审查,郑淑敏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颜德林对自己的辨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德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郑淑敏借款壹万元,并约定月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嗣后,经由原告催讨,被告颜德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颜德林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本院认为,颜德林向郑淑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郑淑敏提交了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颜德林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淑敏变更要求被告颜德林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德林辨称向郑淑敏借款是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淑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颜德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淑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郑淑敏负担65元,由颜德林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