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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国文与张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文,张保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356号原告:罗国文,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锦华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保安,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和平村*组**号。原告罗国文与被告张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72.34元、误工费20754元、护理费1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19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83km+35m处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国文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072.32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的车辆均未购买保险。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现金3500元。张保安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1107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5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我认为不应产生,故不予赔偿。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1600元我不同意赔偿。对其损失我愿赔偿2万元,除去我已支付的3500元现金外,我再赔偿原告16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及伤情。3、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3张、法医门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做鉴定费支付交通费4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实际天数,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的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5号证据其质证认为该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合理,且原告不应当去做鉴定,对于交通费其不承认。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支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均客观真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给付现金3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83km+35m处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国文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072.32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的车辆均未购买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现金3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张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保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107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误工费20754元(115.3元/天×180天),护理费10377元(11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及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5503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张保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20754元,护理费1037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672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保安承担70%即8870.4元;以上共计51701.4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元,扣除后其再应赔偿482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保安赔偿原告罗国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01.4元,除已赔偿的3500元外,再赔偿48201.4元,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张保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