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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薛念武诉王清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念武,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王清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645号原告:薛念武,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沂南县张庄镇居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清宝,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诸城市贾悦镇居民,住该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坤,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念武与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王清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念武诉讼代理人赵骞,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宝、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3、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2017年4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清宝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鲁QP01**/鲁QP1**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路段与薛强驾驶的原告车辆鲁Q4L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经临沂市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清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薛念武系涉案车辆鲁Q4L5**小型汽车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系涉案车辆鲁QP01**/鲁QP1**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免赔情形。4、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765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车损270430元,以上共计2761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查明事故的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方的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清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其车损费为270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而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的数额过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方对原告的车损费可申请重新评估,否则视为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认可,但被告在本���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270430元。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定的车损费270430元,以上共计2754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念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费187901元(26843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3500元(5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416元,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