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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何顺英、惠州大亚湾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顺英,惠州大亚湾中超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何顺英,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蛇坑顶。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咸水沥。法定代表人:郭国谋。被执行人: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大温坝128号。法定代表人:郭国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何顺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顺英提出异议请求称,请求中止对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位于惠东××××街道黄排社区狮子潭地段一块地皮土地使用证项下20000平方米土地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拥有的惠东土地23248.31平方米,但该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2日,将其中20000平方米以抵债形式转让给了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因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欠异议人丈夫黄祝明的工程款,于是又将该20000平方米土地全数以抵债形式转让给了异议人黄祝明、何顺英夫妇,并于2005年12月2日发函通知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和惠东县文强实业总公司。此事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和黄祝明三方均已达成协议,2006年1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与黄祝明、何顺英夫妇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土地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顺英,2006年3月15日,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向惠东县国土局申请将上述土地更名到何顺英名下。(二)异议人购得上述土地后,进行了果树青苗补偿和平整,已实际占有该土地,至于一时未办理过户是因为一时拿不出几十万元的过户费,待到2013年有钱去办理过户时又遇到异议人丈夫黄祝明出事而不得不暂停下来。(三)综上所述,异议人对上述土地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位于惠东××××街道黄排社区狮子潭地段一块地皮土地使用证项下20000平方米土地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大亚湾华景实业开发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全部履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3)惠中法执恢字第208-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有位于惠东××××街道黄排社区狮子潭地段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23248.31平方米)或冻结相应补偿款。案外人何顺英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惠东县国土局《关于惠东县文强实业总公司、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与惠东县光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与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经惠东县公证处公证的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与何顺英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何顺英与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的抵债行为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异议人何顺英虽然提交了惠东县国土局出具的用地批复、土地转让审批表及与他人签订的3份《协议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即使抵债协议成立,由于异议人何顺英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予办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案外人)何顺英的上述异议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顺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审判长 唐  荣  平审判员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