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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丁秀梅、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秀梅,濮阳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梅,女,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郭秋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3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丁秀梅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丁秀梅称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方违反签订劳动合同调整其工作岗位,给丁秀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丁秀梅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发生冲突,给丁秀梅造成了伤害。丁秀梅工作多年,节假日、双休日经常加班、值班,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未支付报酬。濮阳县妇幼保健院侵害丁秀梅合法权益,应向丁秀梅支付赔偿费用,并按照医生岗位支付工资。2012年12月17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濮县劳人仲案字【20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丁秀梅的仲裁请求。丁秀梅不服仲裁裁决,以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丁秀梅请求判令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费用,并按照同级别工资支付工资差额;同时判令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加班工资及精神抚慰金。2013年7月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秀梅的诉讼请求。丁秀梅不服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丁秀梅以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单方违背劳动合同调整其岗位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二十四万元,精神抚慰金十万元,节假日工资六万元,福利费一千元,预付后续治疗费十万元,保留今后看病造成工资损失的诉权。2014年3月31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秀梅的诉讼请求。丁秀梅不服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丁秀梅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秀梅的再审申请。2017年,丁秀梅再次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定申请。2017年6月8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丁秀梅出具濮县劳人仲案字【201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丁秀梅要求同级同期工资差额以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事项已经终审,仲裁委决定不再重复受理。对丁秀梅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丁秀梅仲裁申请。丁秀梅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同级同期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丁秀梅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丁秀梅诉请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同期同级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医疗费的诉求,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了一审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丁秀梅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丁秀梅再次提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丁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丁秀梅不予负担。”丁秀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职责查清事实证据,依法处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丁秀梅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丁秀梅诉请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同期同级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医疗费的诉求,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了一审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丁秀梅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丁秀梅再次提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丁秀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