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修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修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捕前住本村。因盗窃2010年1月16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修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修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上午约10时,被告人宋修印翻墙进入清河县城新一村新兴街10条被害人康某家中,在北房客厅盗窃人民币1,000元,离开时,翻墙进入西侧被害人节某家中,盗窃一辆蓝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骑着回到清河县华威洗毛厂。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50元。所盗赃款大部分已被挥霍,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宋修印手中提取人民币411元及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康某和节某。另查明,被告人宋修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节某的陈述,被告人宋修印的供述,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7〕第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修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及部分赃款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修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修印退赔被害人康建忠被盗现金人民币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许文生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