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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曙光”鞋厂食堂门口,陈某1与邱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被告人郑某甲见状后用木棍对被害人邱某1进行殴打,致邱某1左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邱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邱某1于2017年10月1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郑某甲赔偿邱某1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3杨某、刘某1、徐某、邱某2、张某、孙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7]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巡)行罚决字【2017】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