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杰与被告于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杰,于晓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102号原告赵学杰。被告于晓峰。原告赵学杰与被告于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杰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于晓峰向我借款贰拾万元整,我将位于连山区新华大街X号楼X单元X房屋作抵押为其贷款壹拾八万八仟元,至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贰拾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由被告于晓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晓峰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学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00元,退还原告赵学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