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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6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孩白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便到处游逛,不管原告母女。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贩毒被判刑十五年,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服刑。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已导致家庭破裂,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并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生一女孩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9月5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015)乌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婚后未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其贩卖毒品被依法判处长刑。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王 逢代理审判员  白天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