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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威、袁富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某,袁某某,大丰区家家乐食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924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居民委员会花鸟市场。法定代表人: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大丰区家家乐食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营者:许某,大丰区家家乐食府负责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黄海西路**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与被告许某、袁某某、大丰区家家乐食府(以下简称家家食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食府经营者暨被告许某、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家家食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许某、袁某某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城南小贷公司与许某、袁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城南小贷公司向许某、袁某某提供36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4.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5%计算。合同对借款期限、用途以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日城南小贷公司与许某、袁某某、家家食府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家家食府对许某、袁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许某、袁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南小贷公司向许某、袁某某放款36万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许某、袁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本息,为此城南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被告许某、袁某某、家家食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城南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城南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城南小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城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许某、袁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城南新区新都农贷高借字[2017]第0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态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35%计付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同日,城南小贷公司与家家食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人许某、袁某某与城南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城南新区新都农贷高借字[2017]第00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许某、袁某某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城南小贷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等等。该保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亦于同日,城南小贷公司与许某、袁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城南新区新都农贷高借字[2017]第00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许某、袁某某提供其自有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等。2017年4月13日,许某、袁某某与城南小贷公司对抵押的房产至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许某、袁某某共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北侧、春柳路东侧苏农大丰国际广场20幢103室、104室,抵押权人为城南小贷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南小贷公司与许某、袁某某于同日签订城南新区新都农贷借字[2017]第00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袁某某向城南小贷公司借款36万元,月利率14.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5%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许某、袁某某向城南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城南小贷公司按约向许某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某偿还本金4.5万元及至2017年7月的利息。嗣后,因许某、袁某某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家家食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城南小贷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许某与袁某某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城南小贷公司与许某、袁某某、家家食府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城南小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借款人许某、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应当偿还城南小贷公司出借的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家家食府对许某、袁某某的案涉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且放弃物的担保先履行抗辩权,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某、袁某某同时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成立,城南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城南小贷公司要求许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家家食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袁某某偿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4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95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大丰区家家乐食府对被告许某、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某、袁某某、大丰区家家乐食府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袁某某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北侧、春柳路东侧苏农大丰国际广场20幢103室、104室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许某、袁某某、大丰区家家乐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德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为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